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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也给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破坏。尤其是近几年松花江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频发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强烈关注。环境污染和破坏,侵害的往往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尽管在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可予以起诉,但实际上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导致无人享有诉权。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手段,致使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和制裁。
胡锦涛同志2005年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创新人口环境工作的体制机制,发动全社会力量参与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推动人口资源环境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重要法律手段。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和任何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有力地弥补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有效地制止环境侵害行为,同时,对公民有效参与国家事务监督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加快环境决策民主化进程、维护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目前,尽管我国已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但其诉讼过程的艰辛和法律适用的尴尬,无不表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法律的缺失。比如,实体法上的规定不明确。在《宪法》和《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都列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是,这些零星规定往往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如,诉讼法上的规定存在缺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必须是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显然对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遭受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同样,《行政诉讼法》中规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具体行政法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对于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即使是行政机关未依法行政引起了重大环境公害,非当事人仍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救济。可见,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
鉴于我国相关实体法上设定的权益无法在程序法上得到保障,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在法院一直得不到支持,公众维护环境的权益也就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落实。为了有效制止环境侵害行为,并在法律层面上得到落实,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这两部现行法律中,合理设计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特殊诉讼程序和规则。
主要建议如下:
一、扩大诉讼主体范围
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为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应当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从直接受害者扩大到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具有专业资质的环保组织以及社会一般公众。这是基于环境是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诉讼主体的扩大,不仅有利于对污染者实行监督,也有利于对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环境诉讼中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和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勉为其难。为了实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力量相当,应明确规定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被告应当对是否造成污染、是否排污、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等提供证据。原告需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三、向原告提供适当补偿和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环保精神和主人翁的责任感,理应受到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激励更多的公民挺身维护社会公益。奖励资金可来源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或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
四、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别于其他一般诉讼,因此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确保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
五、规制诉权的滥用
为防止环境公益诉讼因扩大起诉主体而存在的滥诉可能,应设定相应制度来规制诉权的滥用。比如,设立原告资格审查制度、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不适用调解和撤诉制度等等,防止滥诉的发生。
六、确认和提升民间环境公益团体组织的地位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有较高参政意识和环保意识的广大公众参与,而我国一些环保团体的迅速发展顺应了这种需要。为了有助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开展,要适当考虑确认和提升包括经政府批准的民间组织在内的环境保护公益团体的法律地位,准予其在诉讼中作为公民代表人的形式出现,起诉危害社会公众环境利益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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